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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对重庆百管汇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4-04-24 - 沥青防水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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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1月24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11号),涉及重庆百管汇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2〕11号)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受我局委托于2021年5月19日,对重庆百管汇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6日,规格型号为18kg/桶的“富莉禾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进行了抽检。2021年9月13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1-51ZC050690,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固体含量等项目不符合GB/T 19250-2013标准,依据《重庆市聚氨酯防水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从沙坪坝区富莉禾建材厂(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威灵寺村榨房社)购进了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商标是“富莉禾”,生产日期/批号为2021年3月26日,规格型号为18kg/桶,购进数量为3桶,进价为125元/桶,销售价格为180元/桶。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后陈列在卖场内销售。

  2021年5月1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的“富莉禾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进行抽样,抽样数量2桶,抽样基数3桶,抽样数量2桶,备样1桶,销售价格为180元/桶,支付抽样费180元,有购样支付发票。2021年9月13日我局收到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1-51ZC050690,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固体含量等项目不符合GB/T19250-2013标准,依据《重庆市聚氨酯防水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商品的检验报告(No:2021-51ZC050690)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扣押1桶。

  当事人陈述因购进上述批次的“富莉禾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已有一段时间,且进货数量少,所以未找到购进票据、也未建立进销售台账。执法人员采信当事人所陈述的购进价格、购进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以当事人陈述的销售价格计算出涉案货值金额为3桶×180元/桶=540元,违法来得到的为2桶×180元/桶-2桶×125元/桶=110元。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 抽样现场照片2张、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20215027)、抽样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1】3号)、购样发票、检验报告(No:2021-51ZC050690)、送达回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复议件证明我局依法实施检测及涉案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3.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检测报告、询问笔录、购样发票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的“富莉禾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以及货值金额540元,违法来得到的110元的事实。4.第四组,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告字〔202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建材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当事人经营的“富莉禾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经抽样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固体含量等项目不符合GB/T 19250-2013标准,依据《重庆市聚氨酯防水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富莉禾液体卷材(SBS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涂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如下: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收款人帐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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