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监理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发包人主张其无效不能成立!
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注:已失效,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是接受建筑设计企业的委托代表建筑设计企业进行项目管理的,其权限将取决于建筑设计企业的授权,其监理的内容也将不完全一样。因此,《建筑法》第33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发包人应当将其委托的监理所具有的签证权限范围准确及时通知承包人,以避免因监理人员无权签证而带来的造价争议。否则,监理人员签认的工程量建设单位理应当予以认可。
当合同约定的造成工期延误的事由发生时,不应消极等待施工条件的恢复及放任损失的扩大,也不能仅仅口头与发包人进行报告或联系,而应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按合同约定就造成工期延误的事由及时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及时取得申请工期顺延的签证,并及时收集、固定引起工期延误的其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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